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646號判決處罰金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自民國99年1月23日19、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開山宮」內飲酒,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10分許,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香南路與冬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其夫戊○○同向行駛在丙○○前方停等紅燈,丙○○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致使乙○○左腳及臀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則受有左手肘及右腳踝之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冬山分駐所員警甲○○據報於同日23時40分許到場處理,丙○○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老母雞巴」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甲○○。嗣於翌日凌晨
0時40分許,員警 陳聖傑卓中啟 將丙○○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時,由員警丁○○協助陳聖傑欲對丙○○(起訴書誤載為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丙○○(起訴書誤載為甲○○)仍不配合接受測試,復接續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丁○○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之規定,強制丙○○(起訴書誤載為甲○○)至羅東博愛醫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之測試,丙○○(起訴書誤載為甲○○)又接續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拉扯丁○○皮衣衣袖,並右腳踢丁○○之下襠部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以強暴手段,經醫院強制抽取丙○○之血液送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0mg/d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證人乙○○、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及員警遭攻擊部位照片共20張、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甲○○、丁○○製作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以「幹你老母雞巴」等穢語辱罵執行勤務之員警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犯本罪,並衡以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其酒後失態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侮辱及施強暴之情節,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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