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二四二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一年度羅票字第六三五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乙○○聲請就原告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即對第3人 吳正義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羅票字第635號本票裁定,其上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言,縱使該本票債權存在亦因請求權已罹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1年度羅票字第63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號兩造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對於第3人吳正義之不動產抵押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99年4月6日具狀主張基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故,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1年度羅票字第63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乙○○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基於時效消滅之故而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乙○○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於本院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上開先位之訴。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間,執伊於82年10月15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到期日87年3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1年度羅票字第635號裁定准許。嗣經被告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伊對於第3人吳正義之金錢債權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案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9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以99年1月12日宜院瑞99司執壬字第391號執行命令,就伊之上開抵押債權在1,500萬元及自8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原告收取對第3人吳正義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第3人亦不得對伊清償該抵押債權。然姑不論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7年3月30日,而被告係於91年12月間始向鈞院聲請裁定,是被告就該本票之債權,於其聲請鈞院裁定時;或退步言,其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通知。從而,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乙○○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雖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然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度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故債權憑證與前執行名義乃具有同一性。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前執行名義,乃為本院91年度羅票字第635號本票裁定(聲請日期為91年12月5日、裁定日期為同年12月11日),該裁定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原告甲○○為發票人,發票日82年10月15日、到期日87年3月30日、票號CH751930號、面額新台幣1,500萬元之本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1月20日99年度司執子字第391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件為佐(詳卷宗第6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羅票字第635號本票裁定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39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則依前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乃於90年3月30日即已屆滿3年而罹於時效,是被告遲至90年12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該裁定乃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否、妨礙或消滅等抗辯事由並無審查權,債務人即原告亦無抗辯之機會,故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尚待確定,自不因執行名義成立而變更其原有之時效期間。執此,原告就系爭本票既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對被告為給付,此一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又前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4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羅票字第635號本票裁定),於原告行使抗辯權後,已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洵堪認定。則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乙○○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即被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4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羅票字第63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謹翊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原告於99年2月1日││││繳納;被告負擔。│└────────┴────────┴────────┘附表一:
┌──┬──────┬──────┬─────┬─────┬───┐││發票日││││││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註│││到期日│(新台幣)││││├──┼──────┼──────┼─────┼─────┼───┤││82年10月15日││││││01├──────┤1,500萬元│甲○○│CH751930││││87年03月30日│││││└──┴──────┴──────┴─────┴─────┴───┘附表二:
┌──────────────────────────────────────────────────────────────┐│土地(所有權人:吳正義)│├─┬──────────────────────────┬─┬──────────────────┬──────┬─────┤│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1│宜蘭縣│礁溪鄉│保安││528│旱│00│00│268.51│2分之1│抵押權權利│├─┼───┼────┼────┼────┼───────┼─┼────────┼──┼──────┼──────┤人甲○○、││02│宜蘭縣│礁溪鄉│保安││529│旱│00│00│47│2分之1│共同擔保、│├─┼───┼────┼────┼────┼───────┼─┼────────┼──┼──────┼──────┤擔保債權總││03│宜蘭縣│礁溪鄉│保安││530│旱│00│00│673.09│2分之1│金額新台幣│├─┼───┼────┼────┼────┼───────┼─┼────────┼──┼──────┼──────┤1,500萬元││04│宜蘭縣│礁溪鄉│保安││582│旱│00│00│7551.22│2分之1││├─┼───┼────┼────┼────┼───────┼─┼────────┼──┼──────┼──────┼─────┤│05│宜蘭縣│宜蘭市│梅洲新││88│旱│00│00│829.41│2分之1│抵權權權利│││││││││││││人甲○○、│├─┼───┼────┼────┼────┼───────┼─┼────────┼──┼──────┼──────┤共同擔保、││06│宜蘭縣│宜蘭市│北津││397之2│田│00│00│181│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