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丁○○所居住之宜蘭縣○○鄉○○村○○路○○號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本件房屋),亦明知以打火機點燃現場之布料,將毀損建築物,竟不顧鄰居之安危,於民國97年1月3日晚上8時45分許,於酒後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本件房屋旁小巷,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現場之布料後,因而起火燃燒,火勢旋即延燒至本件房屋內各處,造成本件房屋均已燒毀,其主要構造部分顯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效用,已達燒燬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及效用之程度。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放火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丁○○、證人庚○○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105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10張;現場平面圖1張為主要論據。
四、程序事項:㈠被告抗辯其於97年8月30日警詢時之供述,係於酒醉狀態下
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所為;又其於97年9月1日警詢時之供述,因製作筆錄員警即為本件房屋屋主丙○○,違背法定程序,故被告該次供述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97年8月30日製作筆錄之員警戊○○、己○○到院,均證稱被告於警詢時意識狀態清楚等語,且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97年8月30日被告警詢錄音帶,顯示被告言談應對均屬正常,並無陷於酒醉狀態而為陳述之情況,當係出任意性之陳述甚明,被告所辯不能採信。至員警丙○○雖係本件房屋屋主,惟被告於97年9月1日至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係由員警戊○○進行詢問,員警丙○○則僅擔任記錄,其間丙○○並無指示或影響被告之回答等情,業經證人戊○○、丙○○到院證述在卷,且稽之卷附被告該次警詢錄音帶譯文內容,亦無顯示丙○○於警詢過程中有任何指示或影響被告任意性回答之情,員警詢問被告過程又無違背何項法定程序之情形,被告僅以員警丙○○為屋主而參與警詢筆錄製作,即謂應排除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丁○○、庚○○於警訊中之指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此外,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辯稱:伊沒有放火等語。經查:
㈠本件火災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進行勘查及火災原因調查後,
由現場建物受燒情形,研判火流延燒方向,並採集現場電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綜合研判後認定:本件火災起火處係位於起火戶(即本件房屋)北側房間內東側床鋪靠西南側附近之可能性較高,研判因炊事不慎、化學物品自燃、或用電不慎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經由現場勘查,火警延燒至北側防火巷物品,起火處所位於起火戶當日關係人丁○○剛整理好床鋪之房間內,房間內留有煙灰缸研判住戶應有吸煙習慣,研判因外人入侵縱火的可能性較小,不排除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等語,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甲○○到院證述綦詳,是本件房屋起火處應係位於屋內北側房間內東側床鋪靠西南側附近,堪認明確。被告雖於97年8月30日、97年9月1日、97年9月24日警詢時及97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伊於前揭時間,在本件房屋外之巷道,用打火機點燃放置該處沙發上之垃圾雜物即離去,沒有想到會引起這麼大的火災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除須出於任意性,尚須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參照),被告前揭自白所稱係於本件房屋屋外巷道點燃垃圾雜物之情節,既核與事實不符,則依首揭說明,自不得為證據而以之為對被告不利認定。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前在隔壁婆婆家看電視,看到火光是從我家右邊防火巷冒出,從我房間窗戶竄進去,當時外面有火,房裡面沒有火,平常有抽煙習慣,但不會在我房間裡抽煙,且會將煙蒂拿到廚房或浴室沖水,房間裡的煙灰缸是用來放耳環或珠珠類等物等語。惟本件房屋為證人丁○○所居住使用,本件火災起火點位置如係在屋內,則其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恐有所牽連,是其所述起火點位置已難遽採,況其亦非火災專業鑑識人員,於本件火災發生之際當已甚慌亂,觀察及記憶等能力恐有不足,其所述起火點位置與前揭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定有異,自應以該調查報告認定者較為可信,證人丁○○所述尚難憑採。
㈡其次,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放假返家路
程,經過案發現場,見到被告從失火的地點旁邊小路走出來,覺得被告怪怪的,有聞到酒味,被告說他有喝酒,我當時有跟被告對談,被告好像眼神不敢看我的感覺,因為被告剛好從小路跳出來,看到我時有嚇一跳的感覺,我問他為何在這邊,他說他喝太多,並叫我載他回他阿姨家,當時並無失火,我送被告到他阿姨家後沿原路回去,到事發現場,我見到火從小路開始燒起來等語。嗣又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於火災發生前,我騎車經過本件房屋,看到被告自房屋北側防火巷出來,當時房屋及防火巷都沒有失火,我載被告去他阿姨家後,返回至本件房屋前不需2分鐘,當時現場並無異狀,我再回家換好衣服約十分鐘後,聽到有人在喊才出去看,就發現火勢很大等語。據此,顯見證人庚○○從未目擊被告有何放火行為,其所述見聞僅屬間接證據,且依證人庚○○前揭所述情節,於遇見被告後,二人尚且交談數句,繼而庚○○騎車搭載被告至阿姨家,待其返回家中換好衣服約十分鐘後,始聽見呼喊,出去看而發現本件火勢,則庚○○在本件房屋前遇見被告至發現本件火災,其間至少已相隔十幾分鐘,亦難排除於此期間有其他原因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從而,證人庚○○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十幾分鐘,曾出現於本件房屋防火巷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放火行為。
六、綜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既因與事實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且證人庚○○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曾於案發現場出現一情,則被告是否有放火行為而致生本件火災之事實,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據此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是依前述說明,被告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