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第三人 李瑋蕓 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8日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0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受扶助人李瑋蕓與相對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94年度家護字第105號),其受扶助人李瑋蕓受法律扶助,訴訟費用則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經原審審查後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19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3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5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而為規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為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2部分,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3節,則未與焉。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謂「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3章第1節及第2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2部分,始有準用餘地,同法第三章第3節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應非準用之列。是抗告人就變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謂本件原雖屬非訟事件,然係屬有相對人者,故仍應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在非訟事件有相對人之情形,倘法院未於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者,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3節「訴訟費用負擔」中有關第91條第1項、第4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規定,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四、惟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4項雖有明文。且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查,民事事件乃有「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別,民事訴訟係就已存在之私權爭執,由國家機關以公權力加以確定,而非訟事件則係就確定私權以外而與私權有關之事項,由國家機關以公權力加以干涉,前者必有對立之當事人,後者則未必有對立之當事人。因兩者之目的不同,故進行之程序亦異,故雖均採有償主意,因訴訟(非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且基於公平考量,於有對立之當事人存在時,此項費用即責由就之發生及有責任之當事人負擔。然當事人因民事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乃定義為「訴訟費用」,而非訟事件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則為「程序費用」,兩者性質尚非相同,此由民事訴訟法第3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與非訟事件法第3節「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兩者該節內有關條文之用語及規定不盡相同,即可明之。是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5條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惟其所使用之法律文字既均為「訴訟費用」,並未敘及「程序費用」或準用之情事,因前開法律扶助費用之負擔,乃涉及人民權利(財產權)之限制,乃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其負擔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尚難逕予類推適用。從而,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稱之『訴訟費用』,當僅限於因扶助民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而不能擴因扶助非訟事件所生之「程序費用」在內甚明。故抗告人尚難基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就其受扶助人所涉之非訟事件,請求確定訴訟(非訟)程序費用額。
五、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與第三人李瑋蕓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而進行非訟程序(即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05號),並經裁定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郭輝隆 負擔確定,因第三人李瑋蕓於前開非訟事件中受有抗告人之法律扶助,故其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屬無據,尚難准許,原審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