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 沈月 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沈聖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五一八及同段一五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66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係原告所有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可稽。又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原係寄存在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黃川珍 之住處,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川珍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向訴外人 李清松 取得原告之印鑑章,持向戶政機關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書,並持該印鑑證明書及其持有之原告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蓋用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於98年1月8日執向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二件可參。
㈡、經查,原告並未曾同意將系土地贈與被告,爰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是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
2、原告於 鈞院 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略為:伊沒有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孫子即被告沈聖富,被告何時過戶伊也不知道,伊沒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他人,但伊將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給小兒子即被告之父保管,因為伊會到處去其他的子孫家裡面住,怕會丟掉,是交給小兒子及黃川珍叫他們夫妻保管。伊是將印鑑章交給證人李清松,黃川珍何時跟李清松拿的伊也不知道,伊沒有於97年1月10日至宜蘭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等語,即原告已否認有贈與之意思表示。
3、另證人 黃堅庭 於99年1月21日之證述略以:我二姊夫即 沈慶 文之借款都沒有清償,因為他生意做的不好。我二姊夫有肝病,所以我建議他到珠海去治療換肝,但後來幾個大醫院的醫生都宣布沒有辦法治療,所以我二姊夫就問我他向我借的錢該怎麼處理,後來我就說他怎麼處理我都無所謂,我二姊夫說他跟原告已經講好了,要將原來設定抵押的這二筆土地過戶給姪子沈聖富,我二姊夫表示這二筆土地本來就是要登記給他的,但因身體病重所以直接就過戶給沈聖富。至於為何要塗銷抵押權,因為我二姊夫表示必須塗銷才能辦理過戶,反正之後他欠的錢都會由我姪子來清償等語。
4、另證人黃川珍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之證述略以:伊先生在大陸醫院時交代伊要去辦理這件事情,因為當時土地有被黃堅庭設定抵押,設定抵押時間很久都沒有還錢,怕黃堅庭會去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法拍,因為當時我和先生去大陸醫院時我小弟也在那邊,當時就與小弟協調好,我小弟同意先不用還錢就將抵押權塗銷,因為這筆土地我先生表示原告早就要過戶給他,所以將權狀及印鑑及身分證都交給他,他交代我東西放在何處,叫我一定要記得去辦理這件事情。我先生之前也有提到因為原告要將這三筆土地過戶給他,所以他之前已經去辦理幫農的身分,因為伊先生很孝順,也交代被告要常常去看原告,所以在獲得我弟弟同意塗銷後,我先生在大陸過世後,我也不敢跟原告說 沈慶文 過世了。要辦理過戶及塗銷抵押權之前,我有叫沈聖富去找原告講這件事情,沈聖富說原告同意,而且原告也表示相關的資料早就交給沈慶文,如果在大陸沒有空處理,就交代我去處理,所以我就去辦理這件事情。因為宜蘭我不熟,本來是要找代書來辦理,但是伊也不能每天在家裡哭,要幫先生完成這些事情,所以就請在宜蘭的大嫂 劉美莉 幫忙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是伊交給劉美莉的,登記文件上的資料都是伊寫的,印鑑證明書是伊先將身分證、印章寄給劉美莉,劉美莉請她媽媽去申請的。印鑑章就是放在我們家的那顆。系爭土地要過戶給沈慶文,都是沈慶文講給伊聽的等語。原告很早以前就要將這二筆土地過戶給沈慶文,所以資料交給沈慶文,因為原告家人借的錢沒有還,黃堅庭怎麼會同意,而且伊也住在娘家,曾經聽到沈慶文表示他取得幫農身分,就是要把這二筆土地過戶在他名下,由他負責還這筆錢。因為錢沒有還,所以沒有過戶到沈慶文的名下。況且沈慶文另外還有欠銀行錢,抵押物拍賣後還有欠,所以將土地過戶到沈慶文名下沒有意義等語。查,原告業已否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證人黃堅庭對於原告究係如何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節係證稱:「我二姊夫說他跟原告已經講好了,要將原來設定抵押的這二筆土地過戶給姪子沈聖富,我二姊夫表示這二筆土地本來就是要登記給他的,但因身體病重所以直接就過戶給沈聖富」等語。然證人黃川珍就此部分卻證稱:「我先生之前也有提到因為原告要將這三筆土地過戶給他,……要辦理過戶及塗銷抵押權之前,我有叫沈聖富去找原告講這件事情,沈聖富說原告同意,而且原告也表示相關的資料早就交給沈慶文,爸爸如果在大陸沒有空處理,就交代我去處理」等語。查上開二位證人所為原告究係如何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節之證述內容互相岐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以系爭土地為無償給與被告之要約,且經被告承諾之事實。由於兩造間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自難謂兩造間曾成立贈與契約。兩造間既無贈與契約存在,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即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訴請塗銷。
5、又證人李清松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略以:原告是 伊認 的岳母,她曾經將印鑑章及農會存摺交給我保管,因為原告要領每個月6,000元的老農津貼,都寄放在伊這裡。大約97年11月初黃川珍曾經來向伊拿取該印鑑,她說要辦事情,但是沒有說要辦理什麼事情,因為他們是婆媳關係,伊算是外人,只是幫忙保管,而且存摺在伊這邊,她也沒有辦法提領到錢,所以伊沒有向原告查證。印鑑章現在伊這裡,黃川珍後來寄還給伊。當時黃川珍來拿印章時,伊忘記有無說明是原告叫她過來拿的,但是伊印象中是沒有說明是要去申請印鑑證明,在過去這幾年的時間中,黃川珍不曾將 沈月里 的印章及存摺交給伊要伊去領錢,印章跟存摺本來就在伊這裡,原告交給伊保管已經很多年了。黃川珍曾經寄印章給伊,請伊去領錢,就是剛剛陳述黃川珍辦完之後將印章計交還。存摺一直在我這裡,印章也一直在我這裡,只有那次被黃川珍拿去辦理事情等語。故依上開證人李清松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之印鑑章係黃川珍擅自取走,而黃川珍又將該等印章交與其娘家之親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於此過程中均未有原告參與之情事,足證系爭土地之移轉確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移轉即明。
6、又證人 黃祿恩 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略以:在97年11月份的時候沈慶文人在珠海的醫院急救,因為之前就要處理這塊地,但是始終伊與其弟弟都在大陸,且伊爸爸也死了,伊媽媽說不要逼沈慶文他們家,說這筆錢不管以後如何都要被告來償還,因為被告已經成年了。條件為將系爭土地過戶在被告名下,以後由被告來償還,這是沈慶文在死前交代被告及黃川珍的事情。所以後來才辦理抵押權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給被告。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過戶之事是原告同意的。這之前黃堅庭就有逼沈慶文及原告還債,但是他們還不起,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要過戶到沈慶文名下,由沈慶文來返還,所以伊認為這部份原告有同意等語。然,此與證人黃堅庭於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最近9年都沒有回台灣,這中間大概3、4個月前有聯絡過,是伊打電話給原告,因為黃川珍告訴伊原告要告被告,伊就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因,表示大家都是親戚,為何要提告,勸他們要不就回復原狀,要不就撤回起訴將土地贈與被告,之後原告才知道沈慶文已經過世了,在借錢給沈慶文之後,伊是向沈慶文要的,因為伊是將錢借給他的等語。上開證人二人所證內容並不相同,故黃祿恩證稱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另黃祿恩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剛剛證述沈月里同意將土地過戶給沈慶文或沈聖富之事,是在電話中,是在97年10月底,這部分有錄音,是我姪子在和沈月里通電話時錄下來的等語。查黃祿恩之證述縱認屬實,然亦僅係沈慶文在死前交代沈聖富及黃川珍過戶之事,惟沈慶文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所為之交代並不發生原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效力。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 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宜蘭市○○段○○○○○號土地,面積66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98年1月8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未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另有明文。查本件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既屬於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依前開民法第760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劉美莉代理雙方辦理,然原告並不曾以書面契約委任劉美莉處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務,此由劉美莉於鈞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對於:「過戶的過程中,妳有無與原告見過面?」之訊問,答稱:「沒有,也沒有電話的接觸,我是認識原告,但很少有機會碰面。」等語即足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亦屬無效,原告亦得訴請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見解參照);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見解參照),此合先陳明。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川珍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其他事由取得原告之印鑑章,持向戶政機關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書,並持該印鑑證明書及其持有之原告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蓋用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即已自承本件蓋用於契約文件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僅否認該印文為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用,徵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自應就其印鑑章遭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要無疑義。
㈡、被告或被告之母黃川珍均否認有盜蓋原告印鑑章之情事。實則,系爭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518、1519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係原告所有(被證1)。嗣於81年間,因原告家中經濟生有變故而急需資金週轉,原告遂經原告三子沈慶文之介紹,向沈慶文之妻舅黃堅庭(即沈慶文配偶黃川珍之弟)借貸壹佰萬元之款項,原告另以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黃堅庭,以為還款之擔保(被證2)。
查原告及其長子 沈溪河 原係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戶內,沈溪河為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光明街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因沈溪河 沈迷 於六合彩賭博,其遂自78年間起先後數次以光明街房地為擔保,設定二順位、三順位抵押權向私人借貸款項,至80年初因無法清償債務,始於4月20日將光明街房地賣予訴外人(以上均參被證5)。惟沈溪河未知悔改在外持續賭博欠債,原告家中經濟狀況每況愈下,原告不得已,遂由其四子 沈家慶 (原名沈慶文)陪同,於81年
4、5月間向黃堅庭借款100萬元,並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黃堅庭。為此,黃堅庭即於81年4月間,以家中所營之「祿堅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125萬元(被證6),並將其中100萬元交付予原告。
事後,原告即曾多次表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沈慶文,由沈慶文出面處理該筆債務,為此,沈慶文甚且取得「幫農」身份(被證3),目的即是為了取得系爭二筆農地;惟沈慶文當時為顧及原告及其他兄弟感受,遲未應允。至96年間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夕,債權人黃堅庭要求原告清償借款本息,惟原告因無力償還,遂向沈慶文表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沈慶文、請其出面處理該筆債務,並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身分證、印章等文件資料交予沈慶文,催促沈慶文辦理過戶手續。然沈慶文當時因自身銀行信用記錄不良,怕系爭土地過戶名下後遭銀行強制執行,遂擱置此事。迄97年間,沈慶文病情惡化,經黃川珍大哥轉介送往大陸地區進行換肝手術,仍未及挽回生命,不幸於97年10月19日逝世(被證4)。沈慶文於過世前,將系爭土地權狀、原告印鑑章等資料存放處所告知黃川珍,並交代其將系爭土地處分以清償抵押債務。黃川珍經與家人商討並撥打電話予原告獲其首肯後,即委請居住宜蘭地區之兄嫂劉美莉,於97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轉由被告承擔對其舅舅黃堅庭之前揭債務。相關始末,原告均知之甚詳,其間絕無任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侵奪原告財產情事。上揭之情,雖原告於99年1月21日庭訊時證稱「不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因小兒子比較乖,所以將權狀及印鑑交給小兒子保管」云云,否認有向黃堅庭借款、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沈慶文之情事。然查,系爭土地早於81年間即設定抵押權,迄97年間塗銷抵押權同時過戶予被告,前後長達16年的時間,原告及除沈慶文外之其他家人豈有不知之可能,此對照原告於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後未及一年即知悉並訴請被告返還,二者間顯然互為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既自承一直與大兒子同住,且大兒子也很聽話、很乖,早期農業社會亦有「長兄如父」之傳統,若非原告同意沈慶文處分系爭土地以清償借款,豈可能將無比重要之土地權狀、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等資料交沈慶文、而非交長子沈溪河保管?凡此,均可證原告於沈慶文生前即已同意系爭土地交由沈慶文處分。
㈢、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518、151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00、665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於52年1月22日因放領登記為原告沈月里所有,再於81年5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黃堅庭,嗣於98年1月8日以已清償為由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另以贈與為由,登記為被告沈聖富所有,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茲審認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即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若係消極確認之訴訟性質者,則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對造負擔之,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有將系爭土地無償給與被告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告就贈與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本件應由被告就贈與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已如上述,茲審認如下:
1、據證人黃堅庭於99年1月21日到院結證稱:「(法官問:你二姊夫之後有無清償債務?)都沒有清償,因為他生意做的不好。」、「(法官問:為何後來辦理抵押權塗銷?)我二姊夫有肝病,…,我二姊夫說他跟原告已經講好了,要將原來設定抵押的這二筆土地過戶給姪子沈聖富,我二姊夫表示這二筆土地本來就是要登記給他的,但因身體病重所以直接就過戶給沈聖富。」;另據證人黃川珍於同日到院結證稱:「(法官問:請就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過程為陳述?)我先生在大陸醫院時交代我要去辦理這件事情,…,我先生之前也有提到因為原告要將這二筆土地過戶給他,所以他之前已經去辦理幫農的身分,…,我先生在大陸過世後,我也不敢跟我婆婆說我先生過世了。要辦理過戶及塗銷抵押權之前,我有叫沈聖富去找原告講這件事情,沈聖富說原告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陳述這二筆土地要過戶給沈慶文,是否都是沈慶文講給妳聽的?)是的。」;再據證人黃祿恩於99年3月18日到院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知否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是沈月里?如果知道為何沒有質疑沈慶文有權利決定土地要過戶給沈聖富?)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沈月里,過戶之事是沈月里同意的。這之前我弟弟黃堅庭就有逼沈月里還債,但是他們還不起,沈月里表示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要過戶到沈慶文名下,由沈慶文來返還,所以我們認為這部分沈月里有同意。」。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暫且不論是否確屬真實,可得趨於一致之結論僅為「沈月里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沈慶文」,縱然為真,亦不當然等同於原告沈月里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沈聖富,蓋原告尚有其他子嗣,為何獨厚屘子沈慶文,即便原告確係獨鐘屘子沈慶文,然於沈慶文身故後,是否即同意直接贈與被告,亦屬二事。且贈與為債權契約,果有原告同意贈與沈慶文之事實,亦應由沈慶文之繼承人於其亡故後,請求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為移轉登記,方為正辦。再據被告提出之兩造98年10月20日通聯譯文(卷一第159頁)所示,原告之陳述略以:「最好你就過回來,之後如果說欠的,慢慢的還嘛,對不對?」、「你自己的阿舅,那個說怎樣那個,分的時候,要去賣再去還嘛。」、「你跟你媽媽說,過還阿嬤,以後如果要設定要幹嘛,以後我們再來講。」;被告則有:「妳不要說那麼大聲,阿大家都知道我要載妳出去,妳還講載去哪載去哪。」,由該通聯譯文可知,原告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且被告始終為原告之孫,以後依然得以分配財產,即便因債務問題必須要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設定負擔等,亦非無商討之空間;反觀被告惶於令他人知悉對話內容及其與原告相約之情事,則原告是否有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更非無疑。從而,依上開舉證及說明,被告即乏直接證據用以證明贈與之事實存在,仍應以其他間接證據補強之。
2、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委任訴外人 劉吳素貞 申請系爭土地過戶程序所須之印鑑證明,並提出原告簽名之委託書1紙(卷一第
176頁)為據,然原告否認有委託之意思,故被告抗辯由原告委託劉吳素貞辦理印鑑證明乙節是否屬實,自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具體審認之。查,原告於99年1月21日到院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是寄放給妳媳婦還是妳的小兒子?)是寄放給我小兒子,叫他們夫妻保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印鑑章之後有無拿回來?)因為我要領老人年金,所以就叫我小兒子拿到「 阿松 」那裡,我把阿松當兒子,他姓李,但是我並不清楚他確實大名,我要領老人年金時都請他領,再幫我寄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黃川珍是利用其他事由而拿到妳的印鑑章,是指何事由?)我是將印鑑章交給阿松,黃川珍何時跟阿松拿的我也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阿松將印鑑章交給黃川珍時,有無告知妳?)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將印鑑章拿給阿松保管時,大約是在何時?)是在將權狀交給小兒子保管後,當時是要領老人年金,所以將印鑑章交給阿松,請他幫我領取寄給我。」;再據證人黃川珍於同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印鑑章是否就是原來放在你們家的那一顆,或是從別的地方拿的?)就是放在我們家的那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在印鑑章放在何處?)現在已由原告取回,是在辦理完過戶之後,原告提告之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有無跟李清松拿過原告的印鑑章?)我曾經把印鑑章寄給李清松,請他去領錢,我只記得在我先生過世後,我大伯兒子欠錢,我婆婆要我將印鑑章寄給李清松,請他去領帳戶裡面的存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印鑑章寄給李清松是在土地過戶前,還是土地過戶之後?)過戶之後,大概在九十八年二、三月份的時候,因為錢我已經先墊了,所以這筆錢領出來之後,李清松有匯入我們家的帳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將原告印鑑章寄給李清松後,李清松有無將印章還給妳?)李清松後來有將印鑑章、存摺還給我,印鑑章是在原告提告之前,由原告的大女兒過來跟我拿的,…。」;復據證人李清松即原告所稱之「阿松」於99年3月18日到院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幫原告沈月里保管印鑑章?)沈月里是我認的岳母,她曾經將印鑑章及農會存摺交給我保管,因為沈月里要領每個月六千元的老農津貼,她都寄放在我這裡。」、「(法官問:所保管印鑑章是否曾經交給他人去辦理其他事情?)大約九十七年十一月初黃川珍曾經來向我拿取該印鑑,她說要辦事情,但是沒有說要辦理什麼事情。」、「(法官問:印鑑章現在何處?)在我這裡,黃川珍後來寄還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過去這幾年的時間中,黃川珍有無曾經將沈月里的印章及存摺交給你要你去領錢?)沒有,因為印章及存摺本來就在我這裡,她交給我保管已經很多年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陳述九十七年十一月初黃川珍有來跟你拿印章,你就將印章交給她,是否你將印章交給她本人?)」。是觀諸上開證人李清松所證述之原告印鑑保管情形,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且所證黃川珍向其索取印鑑章直至返還之時點,恰與上開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塗銷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吻合,應認原告之印鑑章、存摺於老人年金開辦後,均係由李清松代為保管之事實為真正。而證人李清松交由黃川珍之原因,據李清松所證則為:「(法官問:所保管印鑑章是否曾經交由他人去辦理其他事情?)大約九十七年十一月初黃川珍曾經來向我拿取該印鑑,她說要辦事情,但是沒有說要辦理什麼事情。」、「(法官問:黃川珍向你拿印鑑,你有無向沈月里查證其是否同意?)沒有,因為他們是婆媳關係,我算是外人,只是幫忙保管,而且存摺在我這邊,她也沒有辦法提領到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黃川珍來拿印章時,她有無說明是沈月里叫她過來拿的?)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印象中是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川珍有無說明是要去申請印鑑證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過去這幾年的時間中,黃川珍有無曾經將沈月里的印章及存摺交給你要你去領錢?)沒,因為印章及存摺本來就在我這裡,她交給我保管已經很多年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一第130頁筆錄問:黃川珍證述她曾經寄印章給你,請你去領錢,有無這回事?)寄印章之事就是我剛剛陳述黃川珍辦完之後將印章寄還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一第131頁筆錄問:黃川珍證述李清松後來有將印章、存摺還給我,有無此事?)存摺一直在我這裡,印章也一直在我這裡,只有那次被黃川珍拿去辦理事情。」等語。而另據證人即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中列名代理人(本院卷一第35頁)之劉美莉到庭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被告的舅媽。」、「法官問:有關於原告名下宜蘭市○○段1518、1519二筆土地過戶給被告之過程是否由妳去辦理的?)不是我去辦理的,我只是陪同黃川珍一起回來宜蘭辦理的。」、「(法官問:相關文件及印鑑是否由妳取得?)不是,當我陪同她去辦理時資料都已經準備好了,包括其上的印章也都蓋好了,裡面的內容也都寫好了。」、「(法官問:過戶的過程中,妳有無與原告見過面?)沒有,也沒有電話的接觸,我是認識原告,但是很少有機會碰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辦理相關手續過程中,黃川珍有無告訴過妳文件資料如何取得?)這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至114頁)。查,證人劉美莉為被告之舅媽,申請原告印鑑證明之代理人劉吳素貞則為劉美莉之母,證人劉美莉猶證稱代理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不清楚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是如何得來,則被告辯稱原告曾委託他人取得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云云,即有可疑。就此被告雖另辯以該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係沈聖富先書寫「沈月里」,再由原告依樣畫葫蘆填寫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證明原告有委託訴外人劉吳素貞代為領取移轉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意思之事實,應認所辯要無足採,不足認為屬實。
3、另查,據證人黃堅庭於99年1月21日到院結證稱:「(法官問:原告之前名下宜蘭市○○段1518、1519地號土地是否曾經設定抵押給你,其原因為何?是否已經清償塗銷?)是的,沈慶文是我二姊夫,當時受僱於我們家公司當業務員,因為我二姊夫長期住在我們家裡,有點被招贅的感覺,有些自卑感,所以就向我父親開口說要借錢做生意,我爸爸當初問我是否同意借錢,後來我爸爸說要借款可以,但要提出擔保,後來我二姊夫就跟原告這邊商量,同意原告名下的這二筆土地來抵押擔保。後來我們就在我們家的二樓將現金一百萬元交給我二姊夫,在這前一天我們已經辦好向華南銀行貸款和設定抵押給我的事宜。交款時我二姊夫、我、我父親及原告都在場。」、「(法官問:你二姊夫之後有無清償?)都沒有清償,因為他生意做的不好。」、「(法官提示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告以要旨問這份債務清償證明書是何時書立的?)這張我沒有印象,印章是我的沒錯。」、「(法官問:該債務清償證明書是否為真正?)我沒有印象,不過我曾經向我二姊表示我同意辦理塗銷,授權給她處理,這些都是口頭上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借錢給沈慶文之後,你們有沒有要求他清償過?)有,我是向沈慶文要的,因為我是將錢借給他的。」;再據證人黃川珍於同日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陳述妳婆婆很早以前就要將這二筆土地過戶給沈慶文,所以資料交給沈慶文,為何沈慶文在生前不把土地就先過戶到自己的名下?)因為他們家人借的錢沒有還,我弟弟怎麼會同意,而且我也住在娘家,曾經聽到沈慶文表示他取得幫農身分,就是要把這二筆土地過戶在他名下,由他負責還這筆錢。因為錢沒有還,所以沒有過戶到沈慶文的名下。況且我先生另外還有欠銀行錢,抵押物拍賣後還有欠,所以將土地過戶到審慶文明下沒有意義。」;另據證人黃祿恩於99年3月18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沈月里於八十一年間曾經經土地抵押給你的弟弟黃堅庭,有無這件事情,請陳述這件事情的始末?)這件事情是八十一年四月間發生的,錢是我和我父親從公司帳戶領了一百二十萬元出來,在家裡交給沈慶文,當時沈月里就坐在旁邊。」、「(法官問:這筆錢是作何用途?)因為沈月里的大兒
子、三兒子都去賭六合彩,積欠了很多賭債,房子被拍賣,還被債主追殺,借這些錢就是為了還債。沈慶文是我的員工。之前我認識沈月里的大兒子及三兒子,是因為我從事文具批發生意,她大兒子是開文具店。」、「(法官問:知否該抵押權已經塗銷,原因為何?)這件事情我知道,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份的時候沈慶文人在珠海的醫院急救,因為之前就要處理這塊地,但是始終我與我弟弟都在大陸,且我爸爸也死了,我媽媽說不要逼沈慶文他們家,我媽媽講說這筆錢不管以後如何都要沈聖富來償還,因為沈聖富已經成年了。條件為將系爭土地過戶在沈聖富名下,以後由沈聖富來償還,這是沈慶文在死前交代沈聖富及黃川珍的事情。所以後來才辦理抵押權塗銷,並將所有過戶給沈聖富。」。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土地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前有抵押權之設定,肇因於1筆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足認原告係以系爭二筆土地為借款之擔保,但實際債務人為何則有異;然不論如何,被告之母娘家方面對於原告或原告之子方面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屬二事,將本件移轉登記之緣由解為為清償原告或原告之子對於黃川珍娘家兄弟之債務,至為牽強。此再佐以系爭土地以98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加計總值已達3,663,000元([1,000㎡+665元]×2,200元/㎡=3,663,000元),而前開抵押權為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頁),縱加計存續期間15年(81年4月30日至96年4月29日)依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本息合計亦僅175萬元,而土地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價,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則系爭土地之價值顯然高於所擔保之債權2倍以上,顯無徒為清償該抵押債權而為移轉登記之理。故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乃係為償還對於證人黃川珍娘家債務之抗辯,實與常理不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及行為,既乏證據證明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