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2年度訴字第16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2年訴字第16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因請願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2年訴字第16號訴願人 王麒瑞 上列訴願人因請願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受理訴願之機關、證據及年、月、日,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因請願事件提起訴願,訴願書並未簽名或蓋章,訴願請求僅記載「組織章程之非營利組織應不受限,國家應救助」等語,未臻具體明確,且未提出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亦無相關具體之事實、理由與證據資料可供審酌。經本院以103年1月6日秘台訴字第1030000407號函,請於文到
20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函已於103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屬程式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陳駿璧 委員 蔡彩貞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黃國忠 委員 吳永宋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行政訴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