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0年度上字第9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上訴人丁○○(甲○○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辛○○○(甲○○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丙○○○(甲○○之承受訴訟人)
己○○(甲○○之承受訴訟人)庚○○(甲○○之承受訴訟人)子○○(甲○○之承受訴訟人)癸○○(甲○○之承受訴訟人)壬○○(甲○○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三人戊○○(甲○○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住台中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97年3月4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33法庭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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