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張榕引 (原名: 張淑珍 )

           住○○市○○區○○路0號5樓之1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請清算,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補正釐清,本院以114年3月3日函通知其於同年3月27日前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65頁)。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資料,且未於114年6月18日調查程序到場(卷第187頁)。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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