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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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英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215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英德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英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17日20時1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10」,稱其住家有命案發生,經警方到場查明係被移送人與妹妹吵架後一時氣憤所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110年9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

㈢臺北市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載明:「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公務機關疲於奔命,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四、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撥打「110」報案專線,經處理員警到場確認並無命案發生之情事,復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跟我妹妹吵架,然後我一時氣憤下就撥打110報案專線要報案等語,顯見被移送人乃故意謊報,使警察機關認發生命案並派員前往查看處理,恐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參酌上開各情及立法精神,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恣意撥打「110」報案專線謊稱有命案發生,所為實已造成執行勤務員警來回奔波,徒耗行政資源,以及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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