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0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賴曉秋

張智強

黃苡慈

被告 王敦民 (WANG,TONYSANTO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美國籍,有其護照、外僑居留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6頁),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及美國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係因信用卡契約涉訟,而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明定若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我國自有本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且本院亦具土地管轄權。 

二、次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依該契約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依我國法律,依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8,49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具狀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47,139元(含本金127,859元、已結算利息319,280元)及自110年6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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