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陳信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04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可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被告自93年8月3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15日止,尚有183,904元之消費帳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04元,及自95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時效抗辯,後改稱:原告的主張我了解,沒有意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及利息明細、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繳款明細各1份等件影本(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090號卷第7-26、39頁、本院卷第3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曾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時效抗辯,後又表示了解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茲敘述如下。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繳款之最後日期為97年9月8日,該次繳款之1,500元均用以抵充至95年7月15日以前之利息,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故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得請求時即自97年9月9日起算,而原告於110年8月2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090號卷第5頁),原告對被告之15年本金債權消滅時效仍未屆至,是原告本件本金債權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始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此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090號卷第5頁),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於此之前原告曾為請求,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僅得往前請求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至於105年8月2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904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