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胡菀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8月30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124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菀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26日19時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 許献欣許華容 發生糾紛,警員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前往上述地點處理糾紛時,被移送人不顧疫情期間應保持社交距離,於執行職務之員警告誡下,仍不停以身體逼近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蒐證影像畫面截圖及譯文。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 

㈣在場人許献欣、許華容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雖否認有上述違法情事,辯稱沒有貼近警方,有保持距離等語。惟觀諸現場蒐證影像畫面截圖及譯文內容顯示,事發當時被移送人除對執勤員警口出「我怎麼不可以靠近你」、「我手不能這樣子嗎」「我只是告訴你警察我看多了啦」等語外,並在疫情期間以身體逼近員警理論,堪認已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被移送人所辯,不足憑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行動,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暨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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