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嚴美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青玉岸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47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具狀表明其不服原判決罰款加利息等,應認其真意為就其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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