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

原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被告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照1枚及車牌2面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與違規罰款。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其訴之撤回部分於判決確定前所為,而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自得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106年2月份出廠、國瑞牌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以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並主張解除契約,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本院民事調解事件查詢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開會通知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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