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4年3月6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再度酒後騎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兼衡其本案經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
0.38毫克,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