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未扣案,且是否為違禁物及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9號被告黃世明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外,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為兇器)拆下 謝明純 停放在該處之NHA-8985號機車車牌,竊取該車牌,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明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世明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明純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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