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霖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霖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與石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石榴路,適有告訴人 何建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於被告左後方,直行至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手肘擦挫擦傷、左膝部挫擦傷及右足第二趾指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後,竟未替告訴人呼叫救護車,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必要之措施,即自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吳景文 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9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77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嗣後有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他說不用,告訴人跟我說沒事沒事,有經過他同意我才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與石榴路
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膝部挫擦傷及右足第二趾指挫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有自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至6頁反面、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79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82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警卷第10至11頁)、吳景文診所110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9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77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至1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4至3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36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3至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2至24頁)等在卷可佐,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中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在110年6月11日
下午有騎車在斗六跟人發生車禍事故,撞到的時候,他也有要幫忙我扶車,被告是跟我說現在要報案嗎,我說不用,這是小事、小擦撞而己,我有跟他說不用報案,但是有一個路人在農會的門口,他自己跑去隔壁的榴中派出所報案,他看到我的腳稍微有流血,他就說這要報案,我們都沒有報案。被告有跟我說他趕時間,問我可不可以先走,我跟他點頭,我有跟他說你有事情你先走;發生車禍以後,被告在現場停留至少有10幾分鐘,差不多15分鐘左右,他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82至89頁)。
㈣而觀諸上開證述,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證述情
節,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應為可信。依此,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僅有幫告訴人扶車,尚詢問告訴人要否報案,且於現場停留約15分鐘之久,嗣因趕時間,有詢問告訴人可否先行離開,係經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並點頭後,始行離去。從而,既被告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始離開現場,自難認其有逃逸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玥婷
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