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宥緹
蕭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55號、第956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宥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鼎 、郭宥緹2人係夫妻;蕭雅芳經由網路聊天軟體結識陳家鼎。蕭雅芳因向陳家鼎表示其急需款項,經陳家鼎表示可將蕭雅芳帳戶出售獲利。陳家鼎、郭宥緹、蕭雅芳3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或友人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均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家鼎尋得詐騙集團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收購蕭雅芳之金融帳戶資料,適陳家鼎出境不在國內,乃由蕭雅芳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忠義路3段某處,將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已先行依陳家鼎指示綁定「BITOPRO」虛擬貨幣APP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一併交予郭宥緹,郭宥緹再依陳家鼎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得對價3萬元,郭宥緹再將3萬元代價交予蕭雅芳。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廖建忠 、 張宏榮 、 李訓正 、 柯瀞媗 、 鍾瀞文 、 郭秀娟 、 遲克勤 、 徐顥恩 、 沈玥霈 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隨即將各筆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雅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郭宥緹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陳家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蕭雅芳與被告郭宥緹、共犯陳家鼎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及聯絡資料截圖、被告蕭雅芳在BITOPRO網站之帳號截圖。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蕭雅芳幣託加值及提領交易通知1份。
(五)附表編號1相關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0張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44張;附表編號3所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52張;附表編號5所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附表編號6所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表編號7所示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3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張;附表編號9所示相關匯款回條聯及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4張。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41、6642、5938、489
6、5253、5294號、111年度偵字第414、1485、1864號等不起訴處分。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蕭雅芳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透過被告郭宥緹及共犯陳家鼎輾轉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分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以一輾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輾轉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洗錢、詐欺之犯罪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最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蕭雅芳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郭宥緹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蕭雅芳自承因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獲得3萬元之款項,與被告郭宥緹及共犯陳家鼎證述一致,則該筆3萬元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1廖建忠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網路名稱「 林雅雯 」與廖建忠成為網友後,即於同年3月間某日向廖建忠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外匯,需依指示匯款以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廖建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①110年5月3日11時51分許/20萬元。②同年月4日12時39分許/10萬元。③同年月6日16時15分許/7萬元。2張宏榮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暱稱「Summer」與張宏榮成為網友後,即於同年3月間某日向張宏榮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宏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①110年4月14日12時25分/10萬元。②同日12時27分許/10萬元。③同年月15日11時4分許/80萬元。④同年月16日12時56分許/70萬元。⑤同年月20日9時51分許/100萬元。⑥同年月21日20時46分許/10萬元。⑦同年月22日16時9分許/50萬元。3李訓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暱稱「 麗姐 」與李訓正成為網友後,即向李訓正佯稱:其為IT人員,發現賭博網站漏洞,可儲值下注獲利云云,致李訓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0年5月3日11時48分許/5萬元。4柯瀞媗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以LINE暱稱「 宋俊凱 」與柯瀞媗成為網友後,即向柯瀞媗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代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柯瀞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0年5月4日11時6分許/6,000元。5鍾瀞文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 陳正勳 」與鍾瀞文成為網友後,即向鍾瀞文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鍾瀞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0年5月4日10時12分許/7萬元。6郭秀娟郭秀娟於110年3月初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以LINE暱稱「助理」與郭秀娟成為網友後,即向郭秀娟佯稱:可以依指示匯款,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秀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①110年4月30日20時33分許/10萬元。②同日20時47分許/10萬元。7遲克勤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以暱稱「依潔」與遲克勤成為網友後,即向遲克勤佯稱:可至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原油云云,致遲克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①110年4月29日18時6分許/3萬元。②同年5月1日14時4分許/5萬元。③同年5月1日14時5分許/5萬元。8徐顥恩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7日23時44分以微信暱稱「 郭振興 」佯裝為與徐顥恩客人,向徐顥恩佯稱:欠缺業績,需要資金控股云云,致徐顥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0年5月4日15時26分許/10萬元。9沈玥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3日以臉書暱稱「 陳杰 」將沈玥霈加為好友,並向沈玥霈佯稱:可以投資海外建案獲利云云,致沈玥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0年5月4日12時51分許/2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