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靉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靉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靉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物品1舒跑鹼性離子水1瓶2魔爪能量碳酸飲料1瓶3HAC哈克麗康1罐合計新台幣771元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3號被告王靉淳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靉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0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忠義店,以徒手竊取該店組長 洪凱龍 所管領之舒跑鹼性離子水1瓶、魔爪能量碳酸飲料1瓶、HAC哈克麗康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771元)得手。嗣經洪凱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靉淳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洪凱龍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遭竊商品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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