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98號、899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234號、第92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234號、第9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9月間),經由友人 陳宥均 (原名 陳祐嶂 ,綽號「 嶂仔 」,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判決有罪確定)介紹,加入 吳昊銓 (綽號「 浩閔 」,另案經本院通缉中)、陳宥均、 王世民曾偉民 (王世民、曾偉民均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與身分不詳、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BIBI」、「北北北」、「一帆風順」、「MONKEY」、「阿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乙○○擔任車手及介紹人,將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帳號名稱、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分別經陳宥均轉傳或由其親自傳予吳昊銓,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其所有金融帳戶内之款項,從中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
1.5%至3.2%不等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乙○○、吳昊銓、陳宥均、王世民、曾偉民、「BIBI」、「北北北」、「一帆風順」、「MONKEY」、「阿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邱沛婕呂慈航 、丙○○、甲○○、丁○○、戊○○等6人(下稱邱沛婕等6人),致邱沛婕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於109年9月24日9時許,乙○○、陳宥均、曾偉民依吳昊銓之指示,從臺南搭高鐵至臺中高鐵站與吳昊銓及「阿廷」會合,計畫由「阿廷」駕車載乙○○、曾偉民至臺中市區各地提款,陳宥均與吳昊銓則留在臺中高鐵站等候。嗣「阿廷」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搭載乙○○及曾偉民,至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等提款地,由乙○○下車臨櫃領款或操作ATM提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4萬7000元。得手後乙○○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阿廷」,「阿廷」從中拿取5萬3000元交予乙○○,其中3000元作為支付乙○○、陳宥均、曾偉民3張高鐵票車資,餘5萬元則作為乙○○報酬(即此次領款乙○○報酬約為3.2%,計算式:50000÷0000000=0.03232,乙○○關於邱沛婕等6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邱沛婕、呂慈航、丙○○、甲○○、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沛婕、呂慈航、丙○○、甲○○、丁○○、戊○○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陳宥均、曾偉民於警偵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世民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昊銓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 程竑瑋 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可憑;且有呂慈航與 許文生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呂慈航),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呂慈航),臺灣銀行仁德分行110年8月17日仁德營密字第11000027681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乙○○照片、電話銀行暨行動銀行查詢結果、帳號異動查詢結果、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結果(戶名:乙○○),被害人邱沛婕遭詐欺一覽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29日營存字第10950121261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戶名: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邱沛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沛婕),邱沛婕提供之手機轉帳匯款截圖,邱沛婕提供之手機網頁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戶名: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131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照片4張、領據(受搜索人:吳昊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提出人:乙○○,即如附表二所示),乙○○與吳昊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14日營存字第10901090651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乙○○ATM提領款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10年01月18日黎明營字第11000002501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及被告乙○○臨櫃提領款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2張,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01月14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01381號函暨附件乙○○ATM提領款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2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814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及乙○○臨櫃與ATM提領款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2965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及乙○○臨櫃與ATM提領款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9年10月27日一歸仁字第102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及乙○○臨櫃提領款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0月22日109忠法字查密字第CU77946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0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735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0476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王世民臨櫃提領款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曾偉民與陳宥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QY-5895,車主:張威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曾偉民等人涉嫌詐欺案109年09月25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曾偉民等人涉嫌詐欺案(上手)109年09月26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邱沛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沛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邱沛婕),第一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張(戶名: 陳澄倉 ,丙○○之夫),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入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63萬2659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丙○○與詐騙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截圖99張,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澳門新濠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2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入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入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18萬元),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入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4萬元),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張(戊○○自羅仕穎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臨櫃匯款至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陳報單(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09年11月19日109仁德法字第153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9年11月19日一歸仁字第106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臺灣銀行仁德分行109年11月18日仁德營密字第10950007211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660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22號、110年度偵字第5223號、110年度偵字第522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宥均、王世民、曾偉民),曾偉民前案紀錄表,陳宥均前案紀錄表,吳昊銓前案紀錄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5之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扣於另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提交該集團成員保管或依指示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查被告前已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經另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22號、第5223號、第52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判決有罪,已於111年9月8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至33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另案確定判決其中「首次犯行」即被害人 黃舲珊 部分,業經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至於本案所起訴及追加起訴(含移送併辦)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仍需論以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本於詐欺集團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分別以上開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吳昊銓、陳宥均、王世民、曾偉民、「BIBI」、「北北北」、「一帆風順」、「MONKEY」、「阿廷」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罪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⒋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邱沛婕遭詐騙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惟此部分原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同一事實),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等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107年5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為109年9月間,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犯行,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約2年3月左右違犯,受刑後未久即再犯,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行,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充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洗錢,所為犯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均有重大妨害及影響,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
斷。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得依上開輕罪之減輕規定減刑,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構成洗錢犯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非無惡性,並致告訴人邱沛婕等6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金錢損害,各被害人受害金額高低不一,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行),所獲得之不法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04元至2萬0244元不等,金額非鉅,犯後僅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呂慈航在本院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呂慈航15萬元,惟迄今均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均未給付呂慈航任何款項,呂慈航因此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2號調解筆錄、呂慈航書狀及本院112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院卷一第261至262頁、第379頁、金訴緝8號卷第75頁),此外被告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南科工地安全母鎖的工程設施人員,日新1900元,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子女(1歲半),入監前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
㈡沒收:
⒈查被告至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臺灣銀行黎
明分行、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等提款地,臨櫃領款或操作ATM提款,共計154萬7000元,得手後取得報酬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20頁),即此次領款被告獲得報酬比例約為3.2%(計算式:50000÷0000000=0.03232),據此計算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邱沛婕等6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04元、6400元、2萬0244元、3616元、5760元、1280元(元以下如有小數點,均捨去不計),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另案遭扣押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昊銓聯絡使用,被告與吳昊銓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亦安裝在此行動電話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金訴緝8號卷第158頁),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另案遭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存摺、金融卡等
物,雖屬被告於本案中,持以提領詐欺款項所使用之物,惟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由帳戶名義人辦理掛失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力,是倘予沒收、追徵,對於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苐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定執行刑及沒收:㈠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計6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其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其6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同,均侵害財產法益,各罪之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沒收:
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提供前揭被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其所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獲取報酬外,另介紹王世民予吳昊銓加入該詐欺集團等情,此部分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金訴緝8號卷第114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貺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
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出於便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王世民加入該詐欺集團,提供王世民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其所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獲取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王世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併警卷一第286至287頁),應堪認定。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轉匯款時地、金額及轉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邱沛婕(提告)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7日晚上10時許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irs,假冒住香港之「 張智強 」與邱沛婕聯繫,且佯稱:其任職之公司可抓到博奕事業之漏洞,有利可圖,邀請邱沛婕一起投資威尼斯博奕網址云云,致邱沛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乙○○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僅記載與本案被告乙○○有關之匯款紀錄)邱沛婕於109年9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操作手機匯款2萬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乙○○於109年9月24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此150萬元包含左列匯款時地邱沛婕遭騙而匯入之2萬2000元),復於同日15時35分及36分許,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及7000元,合計提款154萬7000元。乙○○此次獲得報酬5萬元(即約3.2%),依此計算關於邱沛婕部分,乙○○犯罪所得為704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呂慈航(提告)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假冒住香港之「 王耀東 」及「許文生律師」與呂慈航聯繫,且佯稱:投資彩券獲利,惟需先行繳納稅金及保險費、包紅包予金管局、支付律師費等等,致呂慈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乙○○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僅記載與本案被告乙○○有關部分之匯款紀錄)呂慈航於109年9月24日下午12時15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乙○○於109年9月24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此150萬元包含左列匯款時地呂慈航遭騙而匯入之20萬元),復於同日15時35分及36分許,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及7000元。乙○○此次獲得報酬5萬元(即約3.2%),依此計算關於呂慈航部分,乙○○犯罪所得為6400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提告)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起,假冒丙○○之友人「 陸文傑 」,透過臉書、微信及香港門號電話與丙○○聯繫,佯稱:其現在在香港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工作,有個好的投資案可投資香港樂透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應允投資,嗣「陸文傑」接續訛稱:丙○○有中獎,需要繳稅金及開戶等費用元云,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乙○○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僅記載與本案被告乙○○有關部分之匯款紀錄)丙○○於109年9月24日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匯款63萬262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乙○○於109年9月24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此150萬元包含左列匯款時地丙○○遭騙而匯入之63萬2629元),復於同日15時35分及36分許,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及7000元。乙○○此次獲得報酬5萬元(即約3.2%),依此計算關於丙○○部分,乙○○犯罪所得為2萬0244元(元以下捨去)。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押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提告)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1日起,假冒澳門新濠博亞博彩公司經理「 陳家輝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其所購買的3萬元香港彩券中了頭獎港幣300萬元,須先付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才能領回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乙○○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僅記載與本案被告乙○○有關部分之匯款紀錄)甲○○於109年9月24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11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乙○○於109年9月24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此150萬元包含左列匯款時地甲○○遭騙而匯入之11萬3000元),復於同日15時35分及36分許,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及7000元。乙○○此次獲得報酬5萬元(即約3.2%),依此計算關於甲○○部分,乙○○犯罪所得為3616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起,假冒香港澳門娛樂彩票公司經理「 張浩 」、「 高棟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其所購買的大樂透彩券中了頭獎300萬元港幣,須先付保險金2萬元美金等費用才能領回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乙○○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丁○○於109年9月24日12時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師院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乙○○於109年9月24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此150萬元包含左列匯款時地丁○○遭騙而匯入之18萬元),復於同日15時35分及36分許,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及7000元。乙○○此次獲得報酬5萬元(即約3.2%),依此計算關於丁○○部分,乙○○犯罪所得為5760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戊○○(提告)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起,假冒「 楊建林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使戊○○陷於錯誤,而與之發展成網路男女朋友關係,互稱老公老婆,「楊建林」並對之佯稱:欲借款4萬元週轉云云,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乙○○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戊○○於109年9月24日12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過港郵局,臨櫃匯款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乙○○於109年9月24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此150萬元包含左列匯款時地戊○○遭騙而匯入之4萬元),復於同日15時35分及36分許,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及7000元。乙○○此次獲得報酬5萬元(即約3.2%),依此計算關於戊○○部分,乙○○犯罪所得為1280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另案扣押物執行期間:109.09.30,19:10起至109.09.30,19:20時止執行處所:歸仁分局偵查隊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臺灣企銀存摺、金融卡1本1張乙○○帳號:000-00-0000002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1本1張乙○○帳號:000-00-0000003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1本1張乙○○帳號:0000-000-0000004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1本1張乙○○帳號:000-000-0000005Iphone6S手機1支乙○○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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