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8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
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
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
書第1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
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
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
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
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
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
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
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本院卷第19頁),申請書上無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約定,原告所提約定條款係106年8月版,難認被告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時同有106年8月版本內容約定,復該約定條款
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
管轄合意。要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或系爭約定書有管轄合
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關
係所生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又被告住所在新
北市林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憑,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