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榮益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256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搬遷住址後,有將住處之聯絡電話告知被告,由估價單第3頁載有00-0000000號即可得知;且告訴人先前即在被告處保養車輛達3、4年,被告亦有建檔。而證人 林宏昌 於審理中證述:只通知告訴人1次而已等語,被告此後亦未自行聯絡告訴人。是以,被告非無聯絡告訴人之方法,卻故不聯絡,足徵已不只為手段之不法,已徵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㈡其次,告訴人主張其於偵訊係表示:「因為伊出車禍時。肇事者拖很久才將賠償給伊,等全部賠償拿到後,伊才打電話通知被告」。而偵訊筆錄對此容有誤載,原審亦未於審理期日通知告訴人到期表示意見,以致無從對被告之說詞表示意見。徵諸告訴人無從閱卷,倘審理中未出庭表示意見,就此原審疏未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自應由二審法院就此探究,否則有礙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㈢再者,證人林宏昌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是建翊汽車修配場的老闆,因為伊要交租金給被告,發票、營業登記證也是被告去請,租約也是被告去談;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要維修的部分,除了鈑金外,還包含引擎與噴漆部分;伊聯絡不到告訴人後,也有跟被告講,但被告還有沒有與被告聯絡,伊就不清楚;這輛車原本放在修配廠內,後來就放到修配廠門口,伊於91年間離開建翊汽車修配廠時,該車還放在修配廠內;不過在伊還任職之期間,被告就把該車之引擎拆下去試其他車等語。再參諸證人 陳文亮 、 吳建明 、 郭鴻賜 於偵訊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確為建翊汽車修配廠的老闆,且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確實都放在修護場門口等情為真,被告乃為告訴人所認處理事務之人甚明。㈣本件證人林宏昌於審理中證述:曾打給告訴人1次等語外,其餘未見被告或建翊汽車修配廠員工有聯絡告訴人取車。此時被告若欲處分本件自小客車,即應依民法第326條、331條請求法院拍賣,或依第936條定1個月以上之清償期,聲明告訴人如不於限定期限內清償,即就本件車輛取償。而被告不思此途,任意將該車置放在修配廠大門口,甚至連有無遺失都不清楚,使該車脫離自己或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陷於隨時遭人取走之危險,不僅已違背其受託任務,且難謂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況且,由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之照片可之,該車係原車輛及車牌0起使用。嗣該車因無人保管而遭取走,迄今仍未尋回,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且若該車遭竊取,鮮有不更換車牌以免遭到查緝之情形,益徵由被告主動交付該車予他人,其背信情節益明。㈤另由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之手續可知,倘係拍賣取得車輛者,仍應取得齊全之證件,如發現有缺少行車執照、號牌或原始證件者,應請拍賣機關在拍賣證明書上註明。蓋若未經此過戶程序,則受讓之車主取得原車主領得之已註銷但未繳銷之車牌行駛,必定產生稅金、規費及違規罰單。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經營保養廠,並讓證人林宏昌、陳文亮加入一起經營,由伊負責引擎部門、林宏昌負責鈑金,陳文亮負責烤漆,而伊是收取引擎部分的費用等語。而證人林宏昌於審理中證述:本件車輛與引擎部分有關者,係估價單第1張第10、11項、第2張第2、3、18項、第3張第5項、第4張第8項,此等金額總計為新台幣2萬1100元。而告訴人光是92年度遭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應繳納之積欠使用牌照稅,即高達1萬2919元,還不包含其他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罰單與該車本身之價值。從而,原審認定被告僅屬於手段不法,而不構成背信罪,將違反比例原則,使被告得以較少之債權犧牲告訴人龐大利益。而且被告經營保養場對此自當知甚詳,卻仍擅將車交付他人,對原車主權利傷害甚鋸;實已該當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意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㈥況被告於偵訊中先稱:後來伊之修配廠搬到臺中市○○○路○○○巷○○號,車子都沒有移動,後續如何處理就不知道云云。經證人林宏昌當場指正該2址僅在隔壁,被告才坦承其情。被告又稱:該車之鑰匙由證人林宏昌保管云云;經證人林宏昌表示鑰匙統一放在修配廠後方置物櫃,被告才坦言確實如此。上開證詞,均足見被告閃爍其詞,其辯詞之證明力令人存疑。從而認告訴人請求上訴為有理由,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本院卷第7至10頁)。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得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主張留置權,尚難認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亦難認具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被告未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催告及通知債務人,僅屬手段不法,尚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業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於理由欄四部分說明詳盡(參見原判決第5、6頁),況查,民法第936條第3項之規定:「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6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業經證人林宏昌警詢筆錄之供述:「該車我修復完後撥打 黃慶章 所留下之電話號碼,聯絡至本修配廠將已修復之汽車繳費領回,第1次撥打電話聯絡黃慶章告知車輛已修復完成,請前來繳費取車,黃慶章稱說他知道了,隔約1星期還未見黃慶章來繳費取車,我就繼續撥打電話與黃慶章聯絡,電話一直撥打不通聯絡不上」等語(偵卷第42頁),復告訴人黃慶章於警詢亦自承發生交通事故時當時住在台中縣太平市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又於偵訊自承:建翊汽車修配廠係將估價單傳真到台北住處等語在卷(偵卷第55頁),顯見告訴人黃慶章有搬遷住處之事,在在 可佐 被告聯繫告訴人黃慶章確有相當困難;復告訴人黃慶章早已知情修復完成,逾2年仍置之不理等情,亦據告訴人黃慶章於警詢、偵訊 陳明 在卷(偵卷第45、55頁),被告為維護其交易安全及債權人之權利行使,對系爭自小客車行使留置權,尚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具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原審就此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上揭上訴意旨㈠㈣猶認:被告故不聯絡,已徵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又被告若欲處分該小客車,應依民法326、331、936規定,其任意將該小客車放置於修配廠大門口,陷於隨時遭人取走之危險,且主動將交付該車予他人,具背信情節,難謂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云云,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聯絡之事,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或具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復仍執前詞,此部分上訴理由所稱,尚非可採,難認係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二)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㈡再認:告訴人認其偵訊筆錄有所誤載,又原審未於審理期日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云云,惟查,上訴理由此部分記載告訴人稱其於偵訊係表示:「因為伊出車禍時。肇事者拖很久才將賠償給伊,等全部賠償拿到後,伊才打電話通知被告」乙節,本院經核亦與告訴人黃慶章於98年12月7日偵訊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告訴人黃慶章並未指出該偵訊筆錄何處有誤載。再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審雖未於99年10月6日審理期日通知告訴人到庭,有原審審理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5至34頁),惟原審業已於99年8月24日傳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慶章到庭表示意見,亦有原審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至15頁),復告訴人黃慶章亦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核無再傳訊被害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㈢、㈥再認:被告詹榮益確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及被告偵訊供詞先後不一,足見被告閃爍其詞,其證明力令人存疑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部分,業已對於被告偵訊供述之先後不一(原審判決第2至4頁)之取捨,已詳加說明及審酌,且於原審理由欄三之㈤部分,詳予已敘明認定:「被告詹榮益既為建翊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建翊汽車修配廠,自不能推諉本件係由建翊汽車修配廠與告訴人黃慶章成立承攬修繕車輛契約之責任。」、「系爭自小客車確實係遭被告詹榮益轉讓、處分或拆解零件販賣予第三人抵償修理費甚明。」等語(參見原審判決第4、5頁),是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上訴人此部分所認相符,則上訴狀此部分猶加以指摘,顯有誤會,亦非屬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㈤再認;告訴人92年度遭通知應繳納之積欠使用牌照稅即高達1萬2919元,還不包含其他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罰單及該車本身的價值,從而,原審認定被告僅屬手段不法,不構成背信罪,將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擅將該車交付他人,已該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意圖加損害於本人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惟查,告訴人因本案積欠被告之修理費用等相關費用為何、被告因本案是否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再相關損害賠償應由何人負擔,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即難對被告以背信罪相繩,檢察官猶執詞因之推論被告具意圖加損害本人故而違背其任務,顯屬誤解,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