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
3行所載「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第9行所載「於95年11月7日為警採尿前……」補充為「分別於95年11月7日上午以及95年11月7日為警採尿前……」;第11行所載「其他不詳處所」補充為「高雄縣○○鄉○○路○○○巷○號家中」;第12行所載「以不詳方式」補充為「以加熱吸食器吸食煙霧方式」;第15行所載「並當場扣得摻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乙○○施打海洛因所使用摻有……」。(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之檢驗報告為證據。(三)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檢驗結果如上開檢驗報告所示,又其毒品應無法自針筒完全澈底析離乾淨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為被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7,200元,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