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96年4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惟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10月3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取尿液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除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且復犯本案,顯然未知悔悟,本院之處刑自不宜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僅受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擔任水泥工為業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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