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9、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鍾春賢 」應更正為「甲○○」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者行騙財物,造成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自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