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犯罪事實欄第5行:「乙○○可預見詐騙集團蒐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以向他人詐騙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申辦之上開SIM卡,賣給詐騙集團使用,從中牟利」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並助長犯罪歪風,而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動機、手段、被害人甲○○○因此所受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