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高雄縣橋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大型剪刀1支,屬銳利刀器,既能剪斷電線,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之電纜線外皮均印有「TPC」字樣,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用於魚塭供電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代理人乙○○陳述明確,應依電業法第105條竊盜電線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所竊取者,乃臺電公司所有供電之電纜線,對於電力供應事業有所妨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已敘明被告所竊係臺電公司供電用之電纜線,應由本院變更法條逕予判決。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攜帶利器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及妨害電力供應,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於本件犯罪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過劣,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參以所竊電纜線
2條,長度合計75公尺,數量非鉅,幸未造成魚塭斷電以致養殖水產死亡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大型剪刀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
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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