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後,嗣於89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並因而依法撤銷,2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1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㈡同欄一、第6行「男子」2字應補充為「成年男子」;㈢同欄二、應補充為「案經乙○○訴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添義」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後,嗣於89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因而依法撤銷,2罪經接續執行後,並於91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維生,於88年間犯上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因一時貪念,再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之財產權益,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得之部分財物亦帶同警方尋獲而歸還告訴人乙○○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
3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