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47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
  9,829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50元。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
  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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