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9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 昱辰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訴訟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之訴訟,惟按不合該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自明。本件兩造約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業經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甚明,應認兩
造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行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3年6月21日、89年6月29日、90
年3月7日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正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
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惟截至95年2月3日為止,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46,813元迄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