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江欣澄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年,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為第1年年利率7.
875%,第2年起按原告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利率計付利息,並同意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被告復於94年8月17日向被告借款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7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借款利息依借據按指標利率按月計付;雙方依契約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上開2筆借款分別分120期、180期攤還,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1次,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均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4.62%),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繳息明細查詢記錄、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6頁、第2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
0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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