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5月2日14時38分,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關渡宮參拜時,理應注意拜拜用之香火,需小心使用,以避免香火之燭火燙傷他人皮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不慎以香火碰觸參拜民眾即告訴人甲○○之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周圍及右眼皮燒燙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當日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