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特力建材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碧娟 (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特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特力公司)之負責人 鄭仁杰 於民國98年7月31日死亡,而該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又該公司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757,959元未繳。聲請人既職司稅捐稽徵,自為利害關係人,且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俾免有違雙方代理禁止原則。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適任之專業會計師、律師或對相對人公司事務較為熟稔之家屬為台灣特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而唯一之股東即董事鄭仁杰業已於98年7月3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公司確因唯一之股東即董事鄭仁杰死亡,而無從正常運作,顯有損害相對人公司之虞;又相對人公司尚積欠營業稅款達6,757,959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證,聲請人既為職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責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因此,本院審酌吳碧娟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董事鄭仁杰之配偶,與相對人公司關係應尚屬密切,復於鄭仁杰逝世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1份在卷可證,且其對本院函擬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一事,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復亦為大學肄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客觀上應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