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中第1行至第9行關於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5月
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4日以89年度偵字第12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0年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刑期)、5月(下稱乙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前開甲、乙、丙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甲、乙刑期減刑後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而與前開丙刑期減刑後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丁、戊刑期,於97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6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第10至12行應補充更正為「於98年3月17日為警採尿前2、3天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又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猶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