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98年度簡字第6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假釋,97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12月26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絞牙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將該絞牙機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開現場時,為甲○○當場發現而攔下報警,警方隨即到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及鑰匙是友人「丁○○」借給伊的,不知道是贓車,「丁○○」告訴伊那台絞牙機壞掉了,叫伊搬走云云。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已坦承有在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或徒手竊取上述機車、絞牙機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逮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犯行,改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依被告提供之地址傳喚「丁○○」到庭,傳票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退回,被告復未能提供「丁○○」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則是否有被告所指「丁○○」此人存在,實有可疑;況若上述機車、絞牙機均非被告所竊取,而係「丁○○」借給被告使用或告知被告可搬走,被告豈會於警、偵訊時完全未提及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反而一再自承有竊取機車、絞牙機之犯行?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向「丁○○」借車,是「丁○○」告知可搬走絞牙機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絞牙機之犯行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情,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定應執行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1把,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無竊盜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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