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80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795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伊是因為應徵工作,始交付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伊也是受騙,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即應有所懷疑。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如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受僱者僅須提供自己使用之銀行帳號即足,斷無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更無由公司預先收受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測試受僱者提供之帳戶是否遭銀行凍結之理,蓋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本得由帳戶所有人與其所應徵之公司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當面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可能之查詢方法甚多,實無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公司員工」持有、保管之理。被告所稱之公司要求,明顯悖於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而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是以縱使真有被告所稱之應徵工作情事,亦不能解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罪責。況被告雖稱係應徵工作,然其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點竟一無所悉,且被告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該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餘額,此有系爭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認被告之所以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實因帳戶內無任何存款,縱使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金錢損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益彰甚明。被告辯稱:伊也是受騙,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然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發覺受騙後,旋於該日晚間十時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其匯入款項之系爭郵局帳號資料予警方查緝,有乙○○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八頁),是以在被告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以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掌握切確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犯幫助詐欺罪,故被告所為不符自首要件,無從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憲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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