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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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
567號、第2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424頁),並於98年11月24日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1月17日)前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上訴人甲○○雖非法持有子彈,但被查獲前,只知是土造的8.95mm手槍及子彈,並未曾用於不法使用,同時也不知道土造
8.95mm手槍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所以一時大意,隨手放在於書桌抽屜內,時間一久,卻忘記將其丟棄,直到被警查獲時將土造8.95mm手槍子彈送往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才知具有殺傷力,而非如判決文所指,故意予以持有,也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輕重無關,且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也深具悔意,所對其重判有期徒刑6個月、罰金新台幣4萬元之判決不服,同時也難收上訴人矯正之效果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於98年11月16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481頁),並於98年11月26日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1月26日)前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上訴人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8年11月16日奉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以乙○○犯非法寄藏爆裂物,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按該判決既昧於事實,且就本判決所引用的各項證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卻又以各項證據認定足可為證,殊難令被告甘服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甲○○上訴理由僅以「上訴人只知是土造的
8.95mm手槍及子彈,並未曾用於不法使用,同時也不知道土造8.95mm手槍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所以一時大意,隨手放在於書桌抽屜內,卻忘記將其丟棄云云」。另上訴人乙○○上訴理由則僅以「原審判決既昧於事實,且所引用的各項證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卻又以各項證據認定云云」。惟上訴人甲○○對其持有改造之直徑約8.95mm土造手槍子彈5發。另上訴人乙○○業其持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改造8.8mm子彈1顆,上訴人2人均已於98年10月1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原審卷239頁、24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187949號槍彈鑑定書及刑鑑字第0940187945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準此,上訴人甲○○、乙○○
2人既均未具體指明對原審判決採證有何其他違法之處,自難認其2人之上訴理由均已屬具體。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乙○○2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甲○○、乙○○2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甲○○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12月14日以前);上訴人乙○○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12月17日以前),迄均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99年1月11日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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