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六六公厘輕型戰防火箭(內裝六六公厘高爆火箭彈,下稱火箭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肩射武器即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仍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同巷22號6樓之3),向另案被告 楊智仁 、 黃騰輝 (2人被訴販賣肩射武器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無罪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火箭筒
1支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再於93年2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之「LV酒吧」內,輾轉交予另案被告甲○○(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陳光輝 (寄藏肩射武器部分業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93年8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經陳光輝帶警前往不知情之 王家鈞 位於高雄縣○○鎮○○○街○○○號12樓住處,起出前揭火箭筒1支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2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轉讓肩射武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言;所謂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買受上開火箭筒並交予他人之供述、證人 林青松 、黃騰輝、楊智仁、甲○○、陳光輝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之鑑驗通知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轉讓火箭筒之犯行,辯稱:其係為收藏之用而購買該火箭筒,該火箭筒來自聯勤第二基地儲備彈藥庫第二分庫廢彈處理所(下稱廢彈處理所),根本無法擊發,自不具殺傷力,且其得知該火箭筒出自軍中後,即交由甲○○返還賣家,並未轉讓他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2年12月底某日,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10樓之2向楊智仁、黃騰輝以18萬元購買前開火箭筒而持有之,再於93年2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LV酒吧」內,將該火箭筒交予甲○○,由甲○○轉交陳光輝,嗣於93年8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經陳光輝帶警前往王家鈞位於高雄縣○○鎮○○○街○○○號12樓住處起出。經刑事局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肩射武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並經證人楊智仁、黃騰輝、林青松、甲○○、陳光輝、王家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9、40、51、52頁;警卷二第28、29、38至41、53、91至
93、101、120、121、12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93年10月20日泰水字第0930002539號函、刑事局93年10月14日刑偵五字第0930208208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27至137頁),自堪認定。
㈡該火箭筒經送請刑事局以檢視法、X光透視法鑑驗後,雖認
其內含火箭彈,彈體內之底火、傳火管、噴嘴之點火藥杯、推進藥、引信及火箭彈彈頭內之炸藥均完整,為結構完整之軍用六六火箭彈,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佐,惟該鑑驗通知書內並未具體敘明上開火箭筒具有殺傷力。且經本院函請刑事局補充說明後,函覆稱:該火箭筒依目前鑑驗方式僅能以X光透視其結構是否完整,以研判是否屬於軍用制式武器,至於內含之火藥是否有保存不當導致失效及能否百分之百確認該火箭彈可以擊發且具有殺傷力等問題,因涉及武器製作過程之不良率,並非該局所能鑑驗等語,有刑事局98年7月23日刑偵五字第0980095267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7頁),足見前揭鑑驗通知書自始即未鑑定確認該火箭筒具有殺傷力,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殺傷力」,係指在最具威
力之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認定爆裂物、子彈、槍枝等有無殺傷力,自應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為標準。查上開火箭筒雖經鑑定為結構完整之肩射武器,惟因「殺傷力」係指其物具有爆發性、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或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則認定是否具殺傷力雖與鑑定物之結構是否完整有關,然仍應以該鑑定物是否具有「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能力為必要,如無法擊發並穿入人體皮肉層,縱使結構完整,亦不符「殺傷力」之要件,故前開鑑定通知書僅以檢視法及X光透視法鑑驗該火箭筒之結構完整,而未能參酌該火箭筒之炸破傷害效應,射擊後爆震、高熱及爆破碎片等,是否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作用,火箭筒內有無裝填足以引爆之火藥,其緊密性、密封性如何,能否噴射或推動爆開該火箭彈,其噴射效果是否雷同子彈而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彈體內之底火、炸藥究竟含有何種成分,是否有效堪用等攸關有無殺傷力之事項,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同條例所規範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遽認屬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肩射武器,自嫌速斷。㈣證人 陳毅中 於警詢時證稱:其係聯勤第二基地儲備彈藥庫第
二分庫中士班長、廢彈處理所彈補士,負責處理軍中廢品,該火箭筒係89年至91年間某次與同袍處理報廢廢彈時,收到報廢之火箭筒共12支,其中7支未使用過,其遂將3支以大型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裝好,由下士班長 蔡宗鴻 帶出營區交予楊智仁等語(見警卷一第11、12、17、18頁),核與證人蔡宗鴻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6頁),足見該火箭筒原本係交由廢彈處理所負責銷燬之報廢品無誤。而軍用武器均須依規定製造、保管、使用、報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待舉證,則該火箭筒既係報廢品,通常係已逾使用期限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繼續正常使用,始交由廢彈處理所銷燬,故該火箭筒是否尚能正常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亦非無疑。
㈤再者,陳毅中被訴販賣前揭火箭筒之犯行,業經高雄高分院
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1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楊智仁、黃騰輝等人被訴販賣前揭火箭筒之犯行,亦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援引證人即實際負責銷燬本件火箭筒之聯勤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少校廠長 庾國雄 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箭筒係由其負責銷燬,從火箭筒外表看不出係不發彈或實彈,亦無法看出是否擊發過等語(見前案卷㈡第175、176頁),認庾國雄曾受未爆彈訓練及廢彈訓練,並有10年彈藥作業經驗,以其具有處理未爆彈多年之經驗,尚且無從判斷該火箭筒是否確有殺傷力,自難僅以前開鑑驗通知書遽認該火箭筒具有殺傷力,因而判決楊智仁、黃騰輝無罪,足見前揭最高法院、高雄高分院判決亦同認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火箭筒具有殺傷力。且該火箭筒已經聯勤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於95年7月17日拆解銷燬,自無從再以實際試射或其他適當之方法確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則依「罪疑惟輕」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得遽認該火箭筒具有殺傷力。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提出足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火箭筒具有殺傷力,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持有、轉讓肩射武器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