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第4652號、第4896號、第5255號、第5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㈤所示海洛因共貳拾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27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6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號、第25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另於95年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侵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66號、95年度簡字第2676號、95年度易字第1690號、95年度易字第1765號、96年度易字第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30日、1月15日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後再將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3之2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2包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㈡於98年7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後再將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之網球場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㈢於98年8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後再將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31之1號廢棄工寮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海洛因
9小包、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㈣於98年8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後再將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㈤於98年8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後再將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18之2號旁,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海洛因13小包及未含毒品成份之粉末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
3.扣案海洛因2包(重量如附表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檢體監管紀錄表。
3.扣案之海洛因9包(重量如附表所示)、針筒1支、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鑑定書1份。
4.被告之自白。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3.扣案之海洛因13包(重量如附表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鑑定書1份;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
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5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5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有多次竊盜、侵占等前科執行紀錄,均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粉末共24包(重量分別如附表編號㈠、㈢、㈤所示,
各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24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查事實欄㈤所扣得之粉末1包,並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上開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因無法證明該扣案物係違禁品或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即││││事│犯罪時間│主刑及從刑││實││││欄││││︶│││├──┼────┼────────────────────┤│㈠│98年7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10日下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7時30分│分別為0.120公克、0.114公克,驗後淨重分│││許│別為0.110公克、0.104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㈡│98年7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12日下午│。│││7時30分├────────────────────┤││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㈢│98年8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1日下午│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合計淨│││7時30分│重1.01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許│扣案針筒1支沒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㈣│98年8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3日下午│。│││7時30分├────────────────────┤││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㈤│98年8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16日下午│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小包(合計│││7時30分│淨重為2.89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許│毀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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