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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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之3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就讀萬能工商期間邀同被告甲
○○、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5筆,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1,745元
,兩造就利息部分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
以前由政府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約清償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
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於民國
97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依兩造借據之約定,已喪失分期
償還利益。被告甲○○、戊○○係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
紙、撥款通知書影本5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被
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
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0元(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4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