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58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98年9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154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9月26日晚上8時5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代價新台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男客 葉富禎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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