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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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403號
原告 洪懿歆 住○○市○○區○○里○○000號
被告 洪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門區台17線141K大象檳榔攤內,以「幹你娘客兄公」、「他媽的,人家在生死關頭」、「幹你娘,什麼理由」辱罵原告,檳榔攤內尚有2名男性與1名女性。另當時被告撫摸原告手臂,對原告為性騷擾,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7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沒有辱罵原告之意思。有關性騷擾部分,當時被告只有以手揮動輕拍原告手臂,請原告不要在亂,因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兄 洪聰榮 在醫院急診無效,準備要送回家,被告根本沒有心情對原告性騷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⒉經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稱「他媽的,人家在生命關頭你再亂什麼亂」、「你娘ㄟ理由,你娘靠邀,人家就在生命關頭,就要在那邊吵」,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佐(見111年度營偵字第1706號卷第13頁),兩造發生紛爭之起因,原告於偵查中自稱:當時我到檳榔攤詢問被告洪聰榮為何未出席調解,被告故意對我不理不睬,後來問了幾遍被告才說「有人生病」,我還是不明白,再追問,被告又說「當事人生病」,並把玻璃門關起來,我想問當事人生病被告為何等家人沒通知區公所,就繞道欲從北邊進入檳榔攤,但被告朋友也把門關起來,我試著拉開門跟他溝通,在混亂中有聽到被告跟他朋友罵三字經等語,足見被告係因洪聰榮生病急救無效,內心悲痛欲處理洪聰榮返家後之事務,無心理會原告,而原告又堅持在當下欲得到洪聰榮為何未出席調解之答案,被告始以較粗魯的發語詞,要求原告離開。於此時空背景下,現場僅有兩造、及兩名男子、1名女子,則前開言詞縱有令人感到不快之處,被告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傳播侵害被告名譽之情,更難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上有何因被告上開言詞而遭貶損之處,揆諸前開見解,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而受有不法侵害,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所稱被告有稱「幹你娘客兄公」、「幹你娘,什麼理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譯文與上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不符,且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言論,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㈢有關性騷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撫摸原告手臂,惟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當時有說「不要摸我」、「不要摸、不要碰喔」、「用講的就好」等語,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參(見111年度營偵字第1706號卷第12頁反面),而被告雖自承確實有觸碰到被告手臂,然其碰觸之原因是揮手要原告離開,此由上開勘驗筆錄原告稱「不要摸我」後,不明男子A稱「人在住院不要來亂」可佐,衡諸常情,難認被告當時對原告之行為屬性騷擾,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