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家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
自述需照顧中風住院之胞弟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分別以徒
手行竊取資源回收廠內之單心線19.5公斤、雜線12公斤、單
心線5公斤,變賣後得款新臺幣1,560元、360元、400元均花
用殆盡等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被害人 鄧鎮宏 和解;被害
人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告朱家慶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19樓
之6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慶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
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一)於104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鄧鎮宏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之宏興行資源回收場(下稱宏興回收場)內,徒手竊
取竊取大門前面右手邊(下同)鐵桶內之單心線19.5公斤,
再於同日9時30分許,以該機車載運至 鍾智翔 所經營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路○○○號之 晟義 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
晟義回收場)販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560元;(二)
於104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騎乘同一機車,至宏興回收場
內,徒手竊取鐵桶內雜線12公斤,再於同日7時50分許,以
同一機車載運至晟義回收場販售,得款360元;(三)於104
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騎乘同一機車,至宏興回收場內,徒
手竊取鐵桶內單心線5公斤,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以同一
機車載運至晟義回收場販售,得款4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朱家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鄧鎮宏警詢中之指訴。
3、證人鍾智翔警詢中之證述。
3、晟義回收場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6張、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7
張。
二、核被告朱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鴻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