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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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3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氏 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未載被告 陳氏融 之住居所,雖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向處理兩造
  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被告陳氏融之資料,然經本函調後
  並依該交通事處理卷宗所載被告之住所寄送司法文書,經送
  達後之受送達處所代收後,再以查無此人而再退件,是本件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陳氏融之住居所,
  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8,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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