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祐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祐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駕駛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速限較高、車流量大之國道高速公路,而後更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損傷,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4號

  被   告 李祐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陞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3時許至翌(25)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約半小時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因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於同日3時5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357公里處,自行衝出邊坡護欄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30分許,測得李祐陞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