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卓東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2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扣留受刑人家屬寄送給受刑人開刀住院的錢,將之視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惟該筆金錢為受刑人家屬工作所得,應不得作為沒收之標的;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函請法務部○○○○○○○○○○○○○○)提撥受刑人之財產以抵償其犯罪所得,屏東監獄於114年3月29日提撥受刑人財產前,受刑人因已支出生活日常費用,所剩保管金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檢察官仍予以沒收,顯然有違執行沒收應保留受刑人生活必須費用3000元之規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沒收犯罪所得3750元、96018元、117170元、13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乙節,有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沒收上開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114年2月24日以南檢和甲109執沒2455字第1149013679號函知屏東監獄於3750元、96018元(已扣繳2307元,餘93711元)、117170元、130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酌留其在監必要之生活費用後,餘款匯送臺南地檢署指定專戶,俾便辦理沒收事宜,屏東監獄於114年3月29日提撥受刑人財產1976元並匯至臺南地檢署指定帳戶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2455號執行卷宗,復有臺南地檢署114年7月8日函文、屏東監獄114年4月21日函文及收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監所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是檢察官自得將其保管金作為執行沒收之標的。又親友提供款項供受刑人在監所內日常生活使用,該款項既為受刑人所有,即屬受刑人之固有財產,檢察官就該款項執行沒收,即是以受刑人之財產為標的,與該款項是否屬犯罪所得無涉。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所需者僅小額支出,受刑人所稱之準備開刀、預留住院費用,未說明有何需自費就醫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保管金為家人寄送,欲支付將來開刀之住院費用等語,顯屬無據。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餘款始資為犯罪所得沒收,無過苛之虞,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並無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受刑人權益之維護,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或違法情事。
㈢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執行義務人在矯正機關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財產,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得考量部分收容人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再行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可見受刑人生活必要費用得以3000元為標準,俾便兼顧受刑人生活所需及貫徹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未舉證說明有何需自費就醫之情形,則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須費用以3000元計為已足,該項費用以月為單位,不因執行沒收之日期而有所差異,檢察官既已函知屏東監獄在酌留受刑人在監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再將餘款匯至指定帳戶,可見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難認有何違法情事,屏東監獄依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扣押受刑人1976元並匯入指定帳戶,洵無不合,受刑人主張扣款時僅剩餘2400元、不足30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負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