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金○○為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則為少年等節,雖據認定如前,惟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14時許,先將黑色背包(下稱本案背包)及其內物品放置在小康公園黃色溜滑梯旁,而後再前往附近的統一超商康健門市買東西吃,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伊返回小康公園內,便發現本案背包不見了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279851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竊取本案背包時,附近空無一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00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堪認於被告竊取本案背包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知悉其所竊物品屬於未成年人所有,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將竊得之物品全數提出並交由員警扣案,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各該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00號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4時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康公園內,以徒手竊取金O康(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籃球鞋1雙、衣物1袋、花束1組、充電線雜物1組,總價值據金O○稱為新臺幣6450元)得手。嗣經金O○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金O○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財物,另包含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部分,經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播放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僅看到被告行竊上開背包之經過,該背包內有無200元,由影片中無法看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參,則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陳述,經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自不構成竊取200元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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