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尚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尚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騎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 施用愷 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29號

  被   告 呂尚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尚恩於民國114年4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施用愷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17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迴轉經警方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經呂尚恩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87ng/mL陽性反應、去 甲基愷 他命548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尚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Q153)、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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