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吳棋笙
被   告  蘇秋燕
       蘇向玄
       劉琇霞
       蘇羽彤
       蘇郁珊
       蘇妙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向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蘇秋燕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39,
96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
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訴外人 蘇明日 於民國106年9
月2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自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蘇秋燕、蘇向玄、 蘇琇霞
、蘇羽彤、蘇郁珊、蘇妙玉繼承,被告蘇秋燕未拋棄繼承,
惟被告蘇秋燕竟與被告蘇向玄、劉琇霞、蘇羽彤、蘇郁珊、
蘇妙玉為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被告蘇向玄名下,致原
告追償無門,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蘇向玄則以:查被告蘇秋燕雖積欠原告債務139,963元
及利息,被繼承人蘇明日所遺留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蘇
向玄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且被告蘇秋燕未拋棄繼承,被告
蘇秋燕、蘇向玄、 劉璘霞 、蘇羽彤、蘇郁珊、蘇妙玉雖為繼
承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蘇向玄名下,原
告訴請撤銷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按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既然係以繼承
權所衍生之繼承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繼承權為
基礎,惟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根本不在民法第
244條所得撤銷之列,依照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債務人拋棄
繼承,既然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則較拋棄繼承為輕之限定繼
承,當然亦在不得撤銷之列,且本件分割協議繼承之結果,
被告蘇秋燕未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任何財產,亦未負擔任何債
務,實與拋棄繼承之效果無異,原告亦不得撤銷之。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蘇秋燕、劉琇霞、蘇羽彤、蘇郁珊、蘇妙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曾於10
7年12月22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2月15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3
21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於上開時日請領登記
謄本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向玄,而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告行使上
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
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
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
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
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
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
,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
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
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蘇秋燕積欠原告債務139,963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蘇向玄所不爭執,又被告蘇秋燕、劉琇霞、蘇
羽彤、蘇郁珊、蘇妙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蘇向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我國針對同一順位之
繼承人乃採平均繼承制度(民法第1141條規定參照),相同
順位之繼承人享有相同之應繼分,本件被告蘇秋燕之父蘇明
日於106年9月22日死亡,並遺留系爭土地,其繼承人即被
告蘇秋燕、蘇向玄、劉琇霞、蘇羽彤、蘇郁珊、蘇妙玉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規定,
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等人平均繼承。又被告蘇秋燕於106年
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蘇秋燕之財產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列債務
,本件在被告蘇秋燕之負債大於資產且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
下,被告逕將被繼承人蘇明日所遺留系爭土地,協議由被告
蘇向玄單獨取得,無異等同被告蘇秋燕處分原已取得之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則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自
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06年10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蘇向玄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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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嘉義縣○○鎮○○段○○○○號│199.34平方公尺│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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