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鄭正中
被   告  陳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異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除以支付命令聲請費
新台幣(下同)500元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12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4,570
元,該項通知已於108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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